戈斯內爾墮胎案.JPG

美國社會幾個重大的議題論辯--

種族差異、同性婚姻、以及墮胎合法化。

 

三項議題皆涉及基本人權的價值體現,

唯隨著時代的演進,種族與同性兩項,

大抵上已獲得多數民眾的意見趨同,

咸認為人權應以個體作為單位,

而非侷限在過往法律或道德所界定特徵辨識,

因此諸如膚色、性別認同等具有著個人不可逆轉之特徵,

實不該成為人權保障有無的篩選條件。

換言之,站在基本人權的立場,

種族差異與同性婚姻被納入人權保障的範疇,著無庸議。

 

與種族和同性兩項所不同的,

墮胎議題儘管也涉及基本人權的論辯,

但在保障範疇的主體為誰的認知上,

便出現截然不同的解讀,從而有了意見上的分歧。

認為人權保障主體在於母體者,強調著女性的自主選擇權,

當孕婦審酌自身生活狀況、甚至於個人的主觀意願後,

不覺得將孩子生下來是明智的選擇時,

在孕期當中,應該擁有著絕對自由捨棄的權利。

相對的,主張孕婦內的胎兒,

基於天賦人權,應該就具備著生存權利者,

則將任何有意進行人工墮胎行徑者,

皆視為是一種準謀殺的動作,因為那無異於在剝奪生命。

 

兩派間的針鋒相對,看似皆有相當堅實的論據,

致使用以審度行為是否涉及犯罪的法律,

採取了折衷的立法體例,

以週數作為墮胎權是否可以合法行使的依據。

法定週數以上的胎兒,才被認定為具有法律人格上的人權,

從而是法律所保障、不可剝奪其生命權的實體人;

至於週數以下的,則尚未發育完全、不存在可茲辨識的人類跡象,

因此將選擇權交給孕婦,讓其有著充分選擇的自主性。

 

法律上的這種折衷做法,某種程度符合著兩造間的解釋需求,

不編不倚的在雙方的人權光譜之間,找到了衡平的立足點。

然而,涇渭分明的界線,終究僅存在於理論的爭辯階段,

當類似的議題浮上檯面,走進到法庭攻防階段,

則各種道德、宗教、乃至於更複雜的種族與階級幽靈,

又將一一的再臨到辯論的焦點當中,

混淆著法律那條再清晰不過的規則。

 

這也難怪,畢竟陪審團、乃至於關注議題的社會大眾,

總是以情理法、情感優先於法律位階的感性訴求處世,

致使任一方只要能夠喚醒民眾底心下的同理心,

進而誘發其對案件當事人訴諸同情,

就能堂而皇之的繞過法理情的執法原則,出奇制勝。

本片為真人真事改編,以一樁墮胎診所被控殺嬰的案件,

端看控辯雙方如何就墮胎議題進行法庭攻防,過程相當精彩,

透過真理的越辯越明,著實讓墮胎的法律訴求更為堅實。

(以下有雷,敬請慎入)

 

電影從一樁墮胎診所內護士的販毒案開始,

費城警方長期跟監該診所護士,

發現他們皆曾向藥頭購買毒品與原料。

正準備收網之際,沒想到FBI也同步到達,

原來護士會與藥頭熟稔,乃因著診所內的醫師戈斯內爾,

長期用這些毒品作為麻醉劑,以非正規的醫療手法,

向前來尋求墮胎的孕婦,施以醫療行為。

 

警方申請搜索票前往診所查看,內部除了環境髒亂外,

居然還存放著大量墮胎後的嬰兒手腳部位,

許多明顯是超過可以墮胎週數的嬰兒所有,

讓檢察官感到相當驚悚。

其後又在護士的作證下,

知悉醫師曾經將已具有哭聲的墮胎嬰兒,在從母體取出後,

因尚具有生命跡象,遭到其用剪刀剪斷脖子致死。

這些證據讓檢察官認為已經足夠以殺人罪起訴戈斯內爾,

唯主任檢察官提醒,該案件所涉及到的,

不僅僅只是醫療疏失與蓄意殺人,而是更為廣泛的墮胎爭議,

稍有不慎,便可能激起人權兩造間的論辯,模糊了起訴的初衷。

 

法庭攻防的過程中,最令自己印象深刻的,

是被告律師在詢問同行的墮胎醫師的橋段。

該醫師首先表明不會處理超過法定週數的墮胎,

同時,不論是用掏空腦幹或注射藥物的方式,

一定會確保胎兒在母體腹中死亡後,才將其取出。

畢竟當出來的只是物體而非活體時,

才能進行後續的醫療廢棄物處理事宜(通常是燒掉)。

對此,律師追問說著,醫療行為總有意外,

假若從母體取出的胎兒尚有生命跡象,又該如何處理?

醫師不置可否,只是說著會進行"舒適的護理"。

律師對此補上一句:

"反正最後還是要弄死他就對了,

 那這與戈斯內爾發現胎兒尚有氣息,用剪刀剪掉脖子的做法,

 結果上有甚麼差異嗎?"

 

經過幾場精彩的論辯攻防後,乍看戈斯內爾佔了上風,

然而,一名診所內的護士,當初將醫師進行剪脖的畫面拍攝下來,

提供給檢察官做為呈堂證物。

在檢察官將血淋淋、令人不忍卒睹的畫面,

交給了每一位陪審員觀看後,畫面之駭人,讓風向從而有了大轉變。

最終,戈斯內爾在幾樁被控殺嬰案,皆遭到有罪判決的確定,

雖逃過死刑,卻被判處無期徒刑定讞。

 

坦白說,就陪審團的判決結果,

儼然檢方最後的那個剪脖畫面,起到了臨門一腳的作用。

但這顯然不是法律攻防上的勝利,而是透過訴諸生命價值的手法,

以怵目驚心的景象,觸動陪審員們的不忍之心,

從而一致認定戈斯內爾該位幾起殺嬰案負上應有的責任。

最終的勝負關鍵,似乎又回到了道德訴求的範疇。

就法律的認知而言,倘若在許可的週數範圍內,

若執行墮胎手術的最終目的,就是要消滅母體內的胎兒,

則胎兒從母體出來後仍有生命跡象,將之終止生命又何罪之有呢?

又為何在體內使其致死,才算合乎法律的規範呢?

消滅如果是目的,則用甚麼方法達成,有關係麼?

怎麼會成為有罪與否的依據呢?

橫豎都得死,有差別嗎?

 

這終究回歸到對於生命的認知,

當被取出的胎兒仍然會發出哭聲,做點手腳的反射性動作,

是不是就應該被視為具有生命,理應受到人權相應的保障。

抑或那一切根本就只是一種無意識之間的動作,

本身根本不能證明任何事情,乃至於足以認定其可以成為人的條件。

對於類似情境的判斷,在人與物之間的審度,

關乎著將之處理掉,是一種驚世駭俗的殺人行徑,

抑或只是宛若廢棄物清理般的標準流程而已。

墮胎的議題,千頭萬緒,

相信這個美國真實發生的案例,絕對不會是最後一宗爭議案。

 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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