美國社會幾個重大的議題論辯--
種族差異、同性婚姻、以及墮胎合法化。
三項議題皆涉及基本人權的價值體現,
唯隨著時代的演進,種族與同性兩項,
大抵上已獲得多數民眾的意見趨同,
咸認為人權應以個體作為單位,
而非侷限在過往法律或道德所界定特徵辨識,
因此諸如膚色、性別認同等具有著個人不可逆轉之特徵,
實不該成為人權保障有無的篩選條件。
換言之,站在基本人權的立場,
種族差異與同性婚姻被納入人權保障的範疇,著無庸議。
與種族和同性兩項所不同的,
墮胎議題儘管也涉及基本人權的論辯,
但在保障範疇的主體為誰的認知上,
便出現截然不同的解讀,從而有了意見上的分歧。
認為人權保障主體在於母體者,強調著女性的自主選擇權,
當孕婦審酌自身生活狀況、甚至於個人的主觀意願後,
不覺得將孩子生下來是明智的選擇時,
在孕期當中,應該擁有著絕對自由捨棄的權利。
相對的,主張孕婦內的胎兒,
基於天賦人權,應該就具備著生存權利者,
則將任何有意進行人工墮胎行徑者,
皆視為是一種準謀殺的動作,因為那無異於在剝奪生命。
兩派間的針鋒相對,看似皆有相當堅實的論據,
致使用以審度行為是否涉及犯罪的法律,
採取了折衷的立法體例,
以週數作為墮胎權是否可以合法行使的依據。
法定週數以上的胎兒,才被認定為具有法律人格上的人權,
從而是法律所保障、不可剝奪其生命權的實體人;
至於週數以下的,則尚未發育完全、不存在可茲辨識的人類跡象,
因此將選擇權交給孕婦,讓其有著充分選擇的自主性。
法律上的這種折衷做法,某種程度符合著兩造間的解釋需求,
不編不倚的在雙方的人權光譜之間,找到了衡平的立足點。
然而,涇渭分明的界線,終究僅存在於理論的爭辯階段,
當類似的議題浮上檯面,走進到法庭攻防階段,
則各種道德、宗教、乃至於更複雜的種族與階級幽靈,
又將一一的再臨到辯論的焦點當中,
混淆著法律那條再清晰不過的規則。
這也難怪,畢竟陪審團、乃至於關注議題的社會大眾,
總是以情理法、情感優先於法律位階的感性訴求處世,
致使任一方只要能夠喚醒民眾底心下的同理心,
進而誘發其對案件當事人訴諸同情,
就能堂而皇之的繞過法理情的執法原則,出奇制勝。
本片為真人真事改編,以一樁墮胎診所被控殺嬰的案件,
端看控辯雙方如何就墮胎議題進行法庭攻防,過程相當精彩,
透過真理的越辯越明,著實讓墮胎的法律訴求更為堅實。
(以下有雷,敬請慎入)
電影從一樁墮胎診所內護士的販毒案開始,
費城警方長期跟監該診所護士,
發現他們皆曾向藥頭購買毒品與原料。
正準備收網之際,沒想到FBI也同步到達,
原來護士會與藥頭熟稔,乃因著診所內的醫師戈斯內爾,
長期用這些毒品作為麻醉劑,以非正規的醫療手法,
向前來尋求墮胎的孕婦,施以醫療行為。
警方申請搜索票前往診所查看,內部除了環境髒亂外,
居然還存放著大量墮胎後的嬰兒手腳部位,
許多明顯是超過可以墮胎週數的嬰兒所有,
讓檢察官感到相當驚悚。
其後又在護士的作證下,
知悉醫師曾經將已具有哭聲的墮胎嬰兒,在從母體取出後,
因尚具有生命跡象,遭到其用剪刀剪斷脖子致死。
這些證據讓檢察官認為已經足夠以殺人罪起訴戈斯內爾,
唯主任檢察官提醒,該案件所涉及到的,
不僅僅只是醫療疏失與蓄意殺人,而是更為廣泛的墮胎爭議,
稍有不慎,便可能激起人權兩造間的論辯,模糊了起訴的初衷。
法庭攻防的過程中,最令自己印象深刻的,
是被告律師在詢問同行的墮胎醫師的橋段。
該醫師首先表明不會處理超過法定週數的墮胎,
同時,不論是用掏空腦幹或注射藥物的方式,
一定會確保胎兒在母體腹中死亡後,才將其取出。
畢竟當出來的只是物體而非活體時,
才能進行後續的醫療廢棄物處理事宜(通常是燒掉)。
對此,律師追問說著,醫療行為總有意外,
假若從母體取出的胎兒尚有生命跡象,又該如何處理?
醫師不置可否,只是說著會進行"舒適的護理"。
律師對此補上一句:
"反正最後還是要弄死他就對了,
那這與戈斯內爾發現胎兒尚有氣息,用剪刀剪掉脖子的做法,
結果上有甚麼差異嗎?"
經過幾場精彩的論辯攻防後,乍看戈斯內爾佔了上風,
然而,一名診所內的護士,當初將醫師進行剪脖的畫面拍攝下來,
提供給檢察官做為呈堂證物。
在檢察官將血淋淋、令人不忍卒睹的畫面,
交給了每一位陪審員觀看後,畫面之駭人,讓風向從而有了大轉變。
最終,戈斯內爾在幾樁被控殺嬰案,皆遭到有罪判決的確定,
雖逃過死刑,卻被判處無期徒刑定讞。
坦白說,就陪審團的判決結果,
儼然檢方最後的那個剪脖畫面,起到了臨門一腳的作用。
但這顯然不是法律攻防上的勝利,而是透過訴諸生命價值的手法,
以怵目驚心的景象,觸動陪審員們的不忍之心,
從而一致認定戈斯內爾該位幾起殺嬰案負上應有的責任。
最終的勝負關鍵,似乎又回到了道德訴求的範疇。
就法律的認知而言,倘若在許可的週數範圍內,
若執行墮胎手術的最終目的,就是要消滅母體內的胎兒,
則胎兒從母體出來後仍有生命跡象,將之終止生命又何罪之有呢?
又為何在體內使其致死,才算合乎法律的規範呢?
消滅如果是目的,則用甚麼方法達成,有關係麼?
怎麼會成為有罪與否的依據呢?
橫豎都得死,有差別嗎?
這終究回歸到對於生命的認知,
當被取出的胎兒仍然會發出哭聲,做點手腳的反射性動作,
是不是就應該被視為具有生命,理應受到人權相應的保障。
抑或那一切根本就只是一種無意識之間的動作,
本身根本不能證明任何事情,乃至於足以認定其可以成為人的條件。
對於類似情境的判斷,在人與物之間的審度,
關乎著將之處理掉,是一種驚世駭俗的殺人行徑,
抑或只是宛若廢棄物清理般的標準流程而已。
墮胎的議題,千頭萬緒,
相信這個美國真實發生的案例,絕對不會是最後一宗爭議案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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